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評鑑辦法 第 3 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設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以下簡稱評鑑委員會)
,分別掌理該檢察署及其轄區所屬檢察署檢察官評鑑事宜。但所轄檢察官
員額未滿十人者,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後,與其他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
合設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最高法院檢察署設評鑑委員會,掌理該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評鑑事宜。
前二項評鑑委員會置委員七人,由檢察官三人、法官、律師、學者及社會
公正人士各一人組成,其中並至少應有一名為與受評鑑人同一審級之檢察
官。召開評鑑會議時,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前項委員之資格如下:
一、檢察官、法官:任職滿三年者。
二、律師:於各該檢察署轄區執行職務滿五年者。
三、學者:講授法律科目並獲有聘書之專任或兼任教授、副教授。
四、社會公正人士:前三款以外,對健全司法相關事務極為熱心者。
民國 89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3 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設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以下簡稱評鑑委員會)
,分別掌理該檢察署及其轄區所屬檢察署檢察官評鑑事宜。但所轄檢察官
員額未滿十人者,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後,與其他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
合設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最高法院檢察署設評鑑委員會,掌理該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評鑑事宜。
前二項評鑑委員會置委員七人,由檢察官三人、法官、律師、學者及社會
公正人士各一人組成,其中並至少應有一名為與受評鑑人同一審級之檢察
官。召開評鑑會議時,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前項委員之資格如下:
一、檢察官、法官:任職滿三年者。
二、律師:於各該檢察署轄區執行職務滿五年者。
三、學者:講授法律科目並獲有聘書之專任或兼任教授、副教授。
四、社會公正人士:前三款以外,對健全司法相關事務極為熱心者。
民國 85 年 07 月 15 日訂定
第 3 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設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掌理關於該署及其訴訟轄區內各檢察署
  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品德操守有損司法信譽或嚴重違反辦案程序事項之個案評鑑
  。但法務部認有必要時,得定期命上開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為地區性之全面評鑑。
  前項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分別召集之,委員五或七人,由各該檢
  察署遴聘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及法學教授擔任,委員會主席由委員互相推選之
  法務部設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掌理關於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評鑑、覆審
  及第一項檢察官評鑑之覆審事項。
  前項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委員由部長遴選部內單位主管、檢察總長,各級檢察長及法學教授
  五或七人擔任,委員會主席由委員互相推選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應於每一評鑑事件第一次開會前遴聘之,評鑑委員至少應有一名與受評鑑
  人為同一審級之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