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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評鑑辦法 第 12 條
評鑑委員會就評鑑事件,應分別為下列決議:
一、有第五條規定情形者,送請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參處,並得
    建議懲處內容。
二、無第五條規定情形者,免議,並得主動發布新聞予以澄清。但有其他
    違法失職情形者,得為函請各該檢察署依法處理之建議。
民國 89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12 條
評鑑委員會就評鑑事件,應分別為下列決議:
一、有第五條規定情形者,送請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參處,並得
    建議懲處內容。
二、無第五條規定情形者,免議,並得主動發布新聞予以澄清。但有其他
    違法失職情形者,得為函請各該檢察署依法處理之建議。
民國 85 年 07 月 15 日訂定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