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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4 01:07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評鑑辦法 第 11 條
評鑑委員會應於受理評鑑事件後三個月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延長至六
個月。
前項期間,自評鑑委員會收受評鑑事件之日起算。但評鑑事件牽涉受評鑑
人所承辦尚未終結之個案時,自該檢察官案件終結之日起算。
民國 89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11 條
評鑑委員會應於受理評鑑事件後三個月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延長至六
個月。
前項期間,自評鑑委員會收受評鑑事件之日起算。但評鑑事件牽涉受評鑑
人所承辦尚未終結之個案時,自該檢察官案件終結之日起算。
民國 85 年 07 月 15 日訂定
第 11 條
  評鑑事件之幕僚作業,由各該機關之人事或指定單位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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