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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官評鑑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
第 11 條
評鑑委員會應於受理評鑑事件後三個月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延長至六
個月。
前項期間,自評鑑委員會收受評鑑事件之日起算。但評鑑事件牽涉受評鑑
人所承辦尚未終結之個案時,自該檢察官案件終結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