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檢察官守則 20
二十   (接受招待之禁止及限制) 
      檢察官不得接受所辦理案件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招待;非有職
      務上之必要,不得接受司法警察或其他機關、團體、個人之招待。
民國 92 年 08 月 15 日修正
20
二十   (接受招待之禁止及限制) 
      檢察官不得接受所辦理案件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招待;非有職
      務上之必要,不得接受司法警察或其他機關、團體、個人之招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