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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檢察官守則 16
十六   (從事非本職事務之禁止及例外) 
      檢察官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檢察官非依法律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公營事業機關、公司代表官股
      之董事或監察人。
      檢察官兼任教學、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
      ,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檢察官為前二項之兼任時,仍應注意是否與其本職有所衝突或影響
      本職之業務。
民國 92 年 08 月 15 日修正
16
十六   (從事非本職事務之禁止及例外) 
      檢察官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檢察官非依法律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公營事業機關、公司代表官股
      之董事或監察人。
      檢察官兼任教學、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
      ,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檢察官為前二項之兼任時,仍應注意是否與其本職有所衝突或影響
      本職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