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8 15:52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防範冒名頂替應行注意事項 4
四、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受理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刑事案件,對司法警察
    機關初步偵查結果,應傳訊被告先行確定人別,並就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詳為查證,不得僅憑司法警察機關之移送意旨及初步偵查結果
    即行起訴,俾得以發現真實,而期無所枉縱。
民國 94 年 12 月 05 日修正
5
五、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受理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刑事案件,對司法警察
    機關初步偵查結果,應傳訊被告先行確定人別,並就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詳為查證,不得僅憑司法警察機關之移送意旨及初步偵查結果
    即行起訴,俾得以發現真實,而期無所枉縱。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修正
5
五  檢察官受理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刑事案件,對司法警察機關初步偵查
    結果,倒應傳訊被告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詳為查證,不得僅憑司
    法警察機關之移送意旨及初步偵查結果,即行起訴,俾得以發現真實
    ,而期無所枉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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