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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防範冒名頂替應行注意事項 1
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到案之被告、犯
    罪嫌疑人,應確實踐行人別訊(詢)問,除應核對其國民身分證或其
    他身分證明文件,以訊(詢)問其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職業、住居所或役別外,並可訊(詢)問
    其學經歷、宗教信仰、前科素行、家世背景、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以查驗是否確為其本人。必要時,除命其於訊(詢)問
    筆錄中按捺指紋外,並得調取口卡片、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刑案智
    慧查詢系統之相片影像資料、影印其國民身分證附卷,或傳喚被害人
    、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通知被告、犯罪嫌疑
    人之家屬前來指認。經命被告、犯罪嫌疑人具保或責付時,亦應併就
    具保人或受責付者訊明該被告、犯罪嫌疑人是否確為其本人。
民國 99 年 03 月 17 日修正
1
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到案之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受刑人,應確實踐行人別訊(詢)問,除應核對其國民身
    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以訊(詢)問其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職業、住居所或役別外,並可訊
    (詢)問其學經歷、宗教信仰、前科素行、家世背景、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以查驗是否確為其本人。必要時,除命其於訊
    (詢)問筆錄中按捺指紋外,並得調取口卡片、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
    、刑案智慧查詢系統之相片影像資料、影印其國民身分證附卷,或傳
    喚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通知被告、
    犯罪嫌疑人、受刑人之家屬前來指認。經命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
    人具保或責付時,亦應併就具保人或受責付者訊明該被告、犯罪嫌疑
    人或受刑人是否確為其本人。
民國 94 年 12 月 05 日修正
1
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到案之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受刑人,應確實踐行人別訊 (詢) 問,除應核對其國民身
    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以訊 (詢) 問其姓名、年齡 (出生年月日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職業、住居所或役別外,並可訊
     (詢) 問其學經歷、宗教信仰、前科素行、家世背景、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以查驗是否確為其本人。必要時,並於訊 (詢
    ) 問筆錄中按捺指紋,或傳喚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其他
    正犯或共犯,或通知被告、犯罪嫌疑人、受刑人之家屬前來指認。經
    命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具保或責付時,亦應併就具保人或受責
    付者訊明該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是否確為其本人。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修正
1
一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到案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
    人,應確實踐行人別詢問,除應核對其國民身分證以詢問其姓名、年
    齡、出生地、職業、住居所外,並可詢問其出生年月日、學經歷、宗
    教信仰、前科素行、家世背景、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以查驗是否確為其本人。必要時,得傳喚或通知被害人、告訴人、告
    發人、證人、共犯或被告、犯罪嫌疑入、受刑人之家屬前來指認。經
    命被告或受刑人具保或責付時,亦應併就具保人或受責付者訊明該被
    告或受刑人是否確為其本人。
民國 75 年 10 月 30 日訂定
1
一、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到案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應確實踐行人
    別詢問,除應核對其國民身分證以詢問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外,並可詢
    問其出生年月日、學經歷、宗教信仰、前科素行、家世背景、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以查驗是否確為其本人。必要時,得傳喚或通知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
    證人、共犯或被告、犯罪嫌疑人、受刑人之家屬前來指認。經命被告或受刑人具保或責
    付時,亦應併就具保人或受責付者訊明該被告或受刑人是否確為其本人。
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到案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所提出之國民
    身分證有無偽造或變造認為可疑時,應予扣案送有關機關鑑定或核對。
三、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未帶證件,無法查明身分時,應即為犯罪嫌疑人照
    相,採取指紋及調取口卡查核確為其本人後始行移送,並將相片、指紋卡及口卡(影本
    )隨案移送。如無法將相片等資料隨案移送,亦應於案件移送後一週內補送,並應於移
    送書內載明補送之旨。
四、檢察官對於到案之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所帶證件之種類,應命書記官
    於訊問筆錄內記明之。對於自行傳喚、拘提或通緝到案之被告或受刑人未帶證件者,得
    斟酌情形命其立即設法通知其親友補送或命其於指定之期日補送查驗。如仍無法查明其
    身分時,應為其照相及採取指紋,將指紋卡送有關機關鑑定,並迅速調取其口卡核對。
五、檢察官受理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刑事案件,對司法警察機關初步偵查結果,仍應傳訊被
    告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詳為查證,不得僅憑司法警察機關之移送意旨及初步偵查結
    果,即行起訴,俾得以發現真實,而期無所枉縱。
六、檢察官對於經傳喚、拘提未到案之被告而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有犯罪嫌疑者,為避免
    發生起訴對象錯誤情事,應即調取其口卡供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共犯或被
    告家屬指認無訛後,始行提起公訴。
    於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而發布通緝時,亦同。
七、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經拘提、通緝到案之受刑人,如堅決主張其並非確定判決所指犯罪之
    人者,縱令經人別詢問無誤,仍應速與通緝之檢察機關聯繫後再行解送。
八、檢察官對於經傳喚、拘提或通緝到案之受刑人,如堅決主張其並非確定判決所指犯罪之
    人者,縱經人別詢問無誤,仍應立即調取原卷確實查證,並為必要之處置,以免發生執
    行對象錯誤之情事。
九、司法警察機關之通知書及檢察官之傳票內備註欄所載「帶國民身分證」等字,應以紅字
    大一號字體印製,以提醒犯罪嫌疑人、被告、受刑人及證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到案應訊。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