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相驗完畢後,應即製作檢查表 (如附件五) 載明有無繼續勘驗及調查必要之意旨,彙整相關卷證,最遲於相驗後 三日內陳報檢察官。
九 檢驗或解剖屍體前,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命其配偶、親屬或其他 相識之人辨認,或就其身分證所載各項及其他方法辨認之。如河流、 曠野、道途所發現之屍體,首應檢查隨身有無身分證明文件,以最迅 速方法通知其配偶或親屬。如不能待其到場者,應於檢驗或解剖後, 將屍體暫行留置,如屍體姓名無法查明者,除採取指紋及攝影外,並 應於勱驗筆錄詳細記明死者容貌、年齡、性別、特徵 (如髮式、鑲牙 、瘡疤、黑痣及其他身體上特異之處) 及衣著。驗畢將屍體埋葬並應 立標識,以便親屬認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