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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 7
七  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相驗屍體,依現場跡證或家屬之意見認屬無
    爭議或無須複驗、解剖之案件,應製作勘 (相) 驗筆錄、相驗勘察筆
    錄 (如附件四) 。
    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執行相驗結果,為確認死因或死因有疑義,
    認宜複驗、解剖時,應即將有繼續勘驗及調查必要之情形,當場以電
    話報告檢察官,以利迅速發動必要之偵查作為 (如定期複驗或解剖屍
    體) ,不宜遽發相驗屍體證明書。
民國 9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7
七  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相驗屍體,依現場跡證或家屬之意見認屬無
    爭議或無須複驗、解剖之案件,應製作勘 (相) 驗筆錄、相驗勘察筆
    錄 (如附件四) 。
    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執行相驗結果,為確認死因或死因有疑義,
    認宜複驗、解剖時,應即將有繼續勘驗及調查必要之情形,當場以電
    話報告檢察官,以利迅速發動必要之偵查作為 (如定期複驗或解剖屍
    體) ,不宜遽發相驗屍體證明書。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修正
7
七  檢驗或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
    較近之親屬到場,凡因調查證據,非檢驗或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
    不足以斷定犯罪事實之真象者,不問死者配偶或其親屬是否到場與同
    意,均應進行。但如非調查證據所必要者,不得輕率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