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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 5
五  司法警察機關應指派經驗豐富之刑事組刑事小隊長以上之司法警察官
    ,依檢察官核發之相驗案件指揮書執行相驗。
民國 9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5
五  司法警察機關應指派經驗豐富之刑事組刑事小隊長以上之司法警察官
    ,依檢察官核發之相驗案件指揮書執行相驗。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修正
5
五  兇殺及車禍等重大事件,該管司法警察機關應指派刑事組長或其他適
    當人員率屬到場,聽候檢察官之指揮,縝密勘查犯罪場所及蒐集有關
    證據。檢察官應利用快速交通工具趕至現場勘驗所留之痕跡、遺物、
    並蒐集必要之證據。為明瞭實況起見,更應繪具現場詳明位置圖,或
    攝影留存,其足供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應即注意扣押之。受傷者應
    指揮司法警察立送醫院治療,在不妨害其治療情形之下,儘速錄取口
    供。對於有無在場目擊肇事情形之證人,更應當場調查訊問,製作筆
    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