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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 4
四  檢察官依據司法警察機關製作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等資
    料內容,認該相驗案件顯無犯罪嫌疑者,得填發相驗案件指揮書 (如
    附件二) 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前往停
    屍地點相驗。
民國 9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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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檢察官依據司法警察機關製作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等資
    料內容,認該相驗案件顯無犯罪嫌疑者,得填發相驗案件指揮書 (如
    附件二) 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前往停
    屍地點相驗。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修正
4
四  檢察官相驗屍體,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應縝密勘驗現場,搜集有關犯
    罪證據,凡可供作證或發現線索之關係人,應即時調查訊問,製作勘
    驗及訊問筆錄詳載勘驗及訊問結果,不得含糊或遺漏,以防嗣後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情事,其犯罪線索及證據無法立即調查
    者,應提示要點,指揮司法警察偵查之,並隨時密與聯繫,督導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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