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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 22
二十二  檢察官受理傷害案件,認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疑、保全證
        據或其他必要狀況,應督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複驗受傷部位
        ,詳載於筆錄中。
        被害人之傷勢已痊癒且無創痕可檢驗者,應傳訊原檢驗醫師或以
        其他方法調查證據,以認定告訴人指訴之事實是否屬實。
民國 9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22
二十二  檢察官受理傷害案件,認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疑、保全證
        據或其他必要狀況,應督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複驗受傷部位
        ,詳載於筆錄中。
        被害人之傷勢已痊癒且無創痕可檢驗者,應傳訊原檢驗醫師或以
        其他方法調查證據,以認定告訴人指訴之事實是否屬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