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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 18
十八  屬行政相驗之病死屍體,不須報請檢察官到場。但衛生或司法警察
      機關為行政相驗時,發現有可疑為非病死或有犯罪嫌疑者,仍應依
      第二點之規定報請該管檢察機關相驗。
民國 9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18
十八  屬行政相驗之病死屍體,不須報請檢察官到場。但衛生或司法警察
      機關為行政相驗時,發現有可疑為非病死或有犯罪嫌疑者,仍應依
      第二點之規定報請該管檢察機關相驗。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修正
18
十八  檢察機關應設法醫師或檢驗員不敷時,關於屍傷之檢驗,得委託當
      地醫院、學校選定適當之醫師或其他醫學專門人員協助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