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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 12
十二  因調查證據,非檢驗、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難以斷定死因或
      犯罪事實之真象者,不問死者配偶或其親屬是否到場與同意,均應
      進行。但以調查證據所必要者為限,不得輕率為之。
      依前項規定為檢驗、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時,應事先通知死者
      之配偶或其他同居之親屬到場。
民國 9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12
十二  因調查證據,非檢驗、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難以斷定死因或
      犯罪事實之真象者,不問死者配偶或其親屬是否到場與同意,均應
      進行。但以調查證據所必要者為限,不得輕率為之。
      依前項規定為檢驗、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時,應事先通知死者
      之配偶或其他同居之親屬到場。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修正
12
十二  檢、警、衛生機關及其他指定人員為司法相驗或行政相驗,不得接
      受任何招待,並應注意迅速便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