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 因調查證據,非檢驗、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難以斷定死因或 犯罪事實之真象者,不問死者配偶或其親屬是否到場與同意,均應 進行。但以調查證據所必要者為限,不得輕率為之。 依前項規定為檢驗、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時,應事先通知死者 之配偶或其他同居之親屬到場。
十二 檢、警、衛生機關及其他指定人員為司法相驗或行政相驗,不得接 受任何招待,並應注意迅速便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