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除第二條有關桃園市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施行,新竹市之在途期間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施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規定,及第三條有關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在途期間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 九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除第二條有關桃園市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施行,及新竹市之在途期間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施 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除第二條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 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除第二條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 行。
本標準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