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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 3 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一)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第二目至第四目之規定外,其在
      途期間按該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
      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四日計,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以八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以十九日計,福建高等檢察
      署金門檢察分署以二十日計),再加其居住地第一審檢察署管轄區
      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除居住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計
      算。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轄臺北市
      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於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訴訟
      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間之在途期間,除當事
      人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楠梓區,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訴訟
      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或當事人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而向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為訴訟行為,在途期間為三十日外,以在途期間四
      日計算。
(四)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與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間之在途期間,均以二
      十日計算。
二、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而向臺灣地區為訴訟行為者,
    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居住於國外者:
    ┌─────┬─────────┐
    │  地  區  │第一、二審在途期間│
    ├─────┼─────────┤
    │  亞  洲  │三十七日          │
    ├─────┼─────────┤
    │  大洋洲  │四十四日          │
    ├─────┼─────────┤
    │  北美洲  │四十四日          │
    ├─────┼─────────┤
    │  南美洲  │四十四日          │
    ├─────┼─────────┤
    │  歐  洲  │四十四日          │
    ├─────┼─────────┤
    │  非  洲  │七十二日          │
    ├─────┼─────────┤
    │  南極洲  │七十二日          │
    └─────┴─────────┘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第 3 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一)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第二目至第四目之規定外,其在
      途期間按該法院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
      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四日計,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以八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十九日計,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以二十日計),再加其居住地第一審
      法院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
      ,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
      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除居住烏坵鄉者以三十
      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計算。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訴訟行為
      ,或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
      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之在途期間
      ,除當事人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楠梓區,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或當事人居住於東沙島、太平
      島,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訴訟行為,在途期間為三十日
      外,以在途期間四日計算。
(四)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與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間之在途期間
      ,均以二十日計算。
二、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而向臺灣地區為訴訟行為者,
    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居住於國外者:
    ┌─────┬─────────┐
    │  地  區  │第一、二審在途期間│
    ├─────┼─────────┤
    │  亞  洲  │三十七日          │
    ├─────┼─────────┤
    │  大洋洲  │四十四日          │
    ├─────┼─────────┤
    │  北美洲  │四十四日          │
    ├─────┼─────────┤
    │  南美洲  │四十四日          │
    ├─────┼─────────┤
    │  歐  洲  │四十四日          │
    ├─────┼─────────┤
    │  非  洲  │七十二日          │
    ├─────┼─────────┤
    │  南極洲  │七十二日          │
    └─────┴─────────┘
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修正
第 3 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一)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第二目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
      該法院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
      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四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以八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十九日計,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以二十日計),再加其居住地第一審法院檢察
      署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
      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除居住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
      餘以十九日計)計算。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訴訟行為
      ,或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
      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
(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與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間之在途期間
      ,均以二十日計算。
二、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而向臺灣地區為訴訟行為者,
    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居住於國外者:
    ┌─────┬─────────┐
    │  地  區  │第一、二審在途期間│
    ├─────┼─────────┤
    │  亞  洲  │三十七日          │
    ├─────┼─────────┤
    │  大洋洲  │四十四日          │
    ├─────┼─────────┤
    │  北美洲  │四十四日          │
    ├─────┼─────────┤
    │  南美洲  │四十四日          │
    ├─────┼─────────┤
    │  歐  洲  │四十四日          │
    ├─────┼─────────┤
    │  非  洲  │七十二日          │
    ├─────┼─────────┤
    │  南極洲  │七十二日          │
    └─────┴─────────┘
民國 102 年 03 月 01 日修正
第 3 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一)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第二目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
      該法院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
      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四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以八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十九日計,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以二十日計),再加其居住地第一審法院檢察
      署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
      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除居住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
      餘以十九日計)計算。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訴訟行為
      ,或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
      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
(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與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間之在途期間
      ,均以二十日計算。
二、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而向臺灣地區為訴訟行為者,
    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居住於國外者:
    ┌─────┬─────────┐
    │  地  區  │第一、二審在途期間│
    ├─────┼─────────┤
    │  亞  洲  │三十七日          │
    ├─────┼─────────┤
    │  大洋洲  │四十四日          │
    ├─────┼─────────┤
    │  北美洲  │四十四日          │
    ├─────┼─────────┤
    │  南美洲  │四十四日          │
    ├─────┼─────────┤
    │  歐  洲  │四十四日          │
    ├─────┼─────────┤
    │  非  洲  │七十二日          │
    ├─────┼─────────┤
    │  南極洲  │七十二日          │
    └─────┴─────────┘
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修正
第 3 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一)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第二目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
      該法院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
      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四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以八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十九日計,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以二十日計),再加其居住地第一審法院檢察
      署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
      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除居住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
      餘以十九日計)計算。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訴訟行為
      ,或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
      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
(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與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間之在途期間
      ,均以二十日計算。
二、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
    門,而向臺灣地區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居住於國外者:
    ┌─────┬─────────┐
    │  地  區  │第一、二審在途期間│
    ├─────┼─────────┤
    │  亞  洲  │三十七日          │
    ├─────┼─────────┤
    │  大洋洲  │四十四日          │
    ├─────┼─────────┤
    │  美  洲  │四十四日          │
    ├─────┼─────────┤
    │  歐  洲  │四十四日          │
    ├─────┼─────────┤
    │  非  洲  │七十二日          │
    └─────┴─────────┘
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修正
第 3 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左: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一)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 (二) 之規定外,其在途期
      間按該法院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 (日數不同者,按最
      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以十九日計) ,再加其居住地第一審法院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在途
      期間日數 (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檢察署除居住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 計算
      。
 (二)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所轄台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訴訟行為
      ,或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轄台北市各區,而向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
      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
 (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該署連江檢察官辦公室間之在途期間,
      均以二十日計算。
二、居住於大陸地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而向臺灣地區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
    為三十七日。
三、居住於國外者:
    ┌────┬─────────┐
    │地    區│第一、二審在途期間│
    ├────┼─────────┤
    │亞    洲│三十七日          │
    ├────┼─────────┤
    │澳    洲│四十四日          │
    ├────┼─────────┤
    │美    洲│四十四日          │
    ├────┼─────────┤
    │歐    洲│四十四日          │
    ├────┼─────────┤
    │非    洲│七十二日          │
    └────┴─────────┘
民國 85 年 08 月 07 日訂定
第 3 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左: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一)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
        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其居住地第一審法院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
        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其居住地無第一審法院檢察署之福建省
        連江縣之在途期間為十九日)計算。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在
        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轄
        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
        餘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
   (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該署連江檢察官辦公室間之在途期間,均以二十日計算
        。
  二、居住於大陸地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而向臺灣地區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居住於國外者:
      ┌────┬───────────────┐
      │地    區│    第一、二審在途期間        │
      ├────┼───────────────┤
      │亞    洲│三十七日                      │
      ├────┼───────────────┤
      │澳    洲│四十四日                      │
      ├────┼───────────────┤
      │美    洲│四十四日                      │
      ├────┼───────────────┤
      │歐    洲│四十四日                      │
      ├────┼───────────────┤
      │非    洲│七十二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