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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5
五  偵查案件,除無須開庭偵訊而終結者外,應於收案後五日內指定期日
    ,但因拘提、通緝、鑑定、囑託訊問、提取文件,或諮詢意見等情形
    而不能指定期日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指定之。
    經偵訊後不能終結而未當庭指定期日者,應於書記官將筆錄整理完畢
    ,送請核閱日起五日內再指定期日。
民國 84 年 09 月 2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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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偵查案件,除無須開庭偵訊而終結者外,應於收案後五日內指定期日,
    但因拘提、通緝、鑑定、囑託訊問、提取文件,或諮詢意見等情形而不
    能指定期日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指定之。
    經偵訊後不能終結而未當庭指定期日者,應於書記官將筆錄整理完畢,
    送請核閱日起五日內再指定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