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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42
四十二  視為不遲延案件,由各法院檢察署列管,並應於遲延案件未結月
        報表列報件數。視為不遲延案件,應隨時注意停止原因已否消滅
        ,其已消滅者,應即依法進行,儘速終結。
        視為不遲延案件,以經承辦檢察官敘明理由,於遲延期限屆滿前
        報請該管檢察長核可者為限。如自簽奉核可視為不遲延案件後逾
        四個月仍未能結案時,應檢卷報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可後
        ,始得繼續列入視為不遲延案件。
        視為不遲延案件結案時,辦理該案件之書記官應以書面將停止原
        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分別通知統計人員登記,於終結時,扣
        除自停止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消減之日止時間,而計算其結案日期
        。
民國 84 年 09 月 22 日修正
42
四十二  視為不遲延案件,由各法院檢察署列管,並應於遲延案件未結月
        報表列報件數。視為不遲延案件,應隨時注意停止原因已否消滅
        ,其已消滅者,應即依法進行,儘速終結。
        視為不遲延案件,以經承辦檢察官敘明理由,於遲延期限屆滿前
        報請該管檢察長核可者為限。如自簽奉核可視為不遲延案件後逾
        四個月仍未能結案時,應檢卷報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可後
        ,始得繼續列入視為不遲延案件。
        視為不遲延案件結案時,辦理該案件之書記官應以書面將停止原
        因發生日日及消滅日期,分別通知統計人員登記,於終結時,扣
        除自停止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消減之日止時間,而計算其結案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