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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34
三十四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左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書記處報請檢察
        長核閱後,按月通知承辦人員,促其注意:
     (一) 一般偵查案件逾四個月。
     (二) 重大刑事案件逾二個月。
     (三) 再議案件逾二個月。
     (四) 刑事執行案件逾四個月。
     (五)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逾二個月。
民國 84 年 09 月 22 日修正
34
三十四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左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書記處報請檢察
        長核閱後,按月通知承辦人員,促其注意:
     (一) 一般偵查案件逾四個月。
     (二) 重大刑事案件逾二個月。
     (三) 再議案件逾二個月。
     (四) 刑事執行案件逾四個月。
     (五)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逾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