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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27
二十七  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
        棄者外,檢察官應於接受聲請後五日內調查聲請發還人是否確為
        權利人。
        經查明聲請發還人確為權利人者,應於查明後七日內,通知該權
        利人領取沒收物或拍賣所得之價金。
民國 84 年 09 月 22 日修正
27
二十七  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
        棄者外,檢察官應於接受聲請後五日內調查聲請發還人是否確為
        權利人。經查明聲請發還人確為權利人者,應於查明後七日內,
        通知該權利人領取沒收物或拍賣所得之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