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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16
十六  書記官應於檢察官指期日後二日內,製作傳票或通知書依法送達,
      並應於傳喚到案開庭後二日內將筆錄整理完畢,送檢察官核閱。
民國 84 年 09 月 22 日修正
16
十六  書記官應於檢察官指期日後二日內,製作傳票或通知書依法送達,並
      應於傳喚到案開庭後二日內將筆錄整理完畢,送檢察官核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