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15
十五  諭知徒刑或拘役之案件,其被告在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
      交監獄執行,其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三日內命傳喚或逕
      行拘提之。
      前項傳獸之指定期日,除於外國為送達者,應酌定適當期間外,自
      指定之時起,扣除在途期間後,至遲不得逾十五日。
民國 84 年 09 月 22 日修正
15
十五  諭知徒刑或拘役之案件,其被告在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交
      監獄執行,其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三日內命傳喚或逕行拘
      提之。
      前項傳獸之指定期日,除於外國為送達者,應酌定適當期間外,自指
      定之時起,扣除在途期間後,至遲不得逾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