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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2:24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97-1
九十七之一、(聲請法院裁定宣告監護處分)
            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有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情
            形而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者,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
            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宣告保安處分。
            檢察官於案件審理中,認被告有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
            之情形而有緊急必要時,得出具補充理由書,促請法院是否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判決前,先以裁
            定宣告保安處分。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修正
97- 1
九十七之一、(聲請法院裁定宣告監護處分)
            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有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情
            形而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者,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
            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宣告保安處分。
            檢察官於案件審理中,認被告有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
            之情形而有緊急必要時,得出具補充理由書,促請法院是否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判決前,先以裁
            定宣告保安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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