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十三 檢察官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能勘驗者總以勘驗為妥,不得以法
文規定係「得實施勘驗」,輒將該項程序任意省略;況人命案件
最重初驗,尤須從速相驗,並為必要之履勘,以期發現真實。勘
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勘驗始末及其情況,並履行法定之方式。如
有勘驗物之狀態,非文字所能形容者,宜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
筆錄之後。履勘犯所,檢驗屍傷或屍骨,均須將當場勘驗情形詳
細記載,不得有含糊模稜或遺漏之處,例如殺人案件,自殺、他
殺、過失致死。應當場留心辨別。倘係毒殺者,應立予搜索有無
殘餘之毒物。又如勘驗盜所,應察看周圍之狀況,並應注意事主
有無裝假捏報情事,他如放火案件,目的物被燒之結果,是否已
喪失其效用 (全部或一部 );傷害案件,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是
否已達於重傷;至強姦、墮胎、毀損等案件,關於生理上所呈之
異狀,與物質上所受之損害 (喪失效用,抑僅減少價值 ),均應
親驗明白,不可專憑他人報告。 (刑訴法四二、四三、二一二、
二一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