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40四十、(許可具保責付等羈押替代處分應注意事項)
檢察官依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被告
具保者,應指定保證金額,其保證金額須審酌被告所涉罪嫌、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之身分、資力、犯罪所得等事項。如具保人
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提出現金或有價證券時,應予准許,不得強令
提出保證書。遇有以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較適當者,亦應切實採
行其方法。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條第一項,命被
告遵守該項各款之附隨處分者,應遵守比例原則,區分各款事項之
目的、性質、功能及所能達成之替代羈押效果,並考量被告所涉罪
嫌與所生危害、對被告身體、自由及名譽之影響、被害人受害情節
及權利受損程度、保全司法機關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功效等事項,
另應注意與本法搜索及扣押、限制出境、出海等章節之適用關係,
於衡酌人權保障及國家社會整體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審慎酌定
適當之處分及相當期間,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刑訴法一一一、
一一五、一一六之二、一一七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