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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第 7 條
保護管束處分交由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慈善團體、少年之最近親屬或
其他適當之人執行時,應由少年保護官指導,並與各該執行者共同擬訂輔
導計畫,及隨時保持聯繫。少年有前條第三項或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情事
時,執行者應即通知指導之少年保護官為適當之處置。
民國 89 年 09 月 20 日修正
第 7 條
保護管束處分交由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慈善團體、少年之最近親屬或
其他適當之人執行時,應由少年保護官指導,並與各該執行者共同擬訂輔
導計畫,及隨時保持聯繫。少年有前條第三項或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情事
時,執行者應即通知指導之少年保護官為適當之處置。
民國 70 年 03 月 06 日修正
第 5 條
  少年法庭執行保護管束處分,應交由觀護人掌理。但觀護人認為以交付少年福利機構、警
  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管束為宜者,得報請
  少年法庭交付執行之。
  少年法庭為前項指揮執行時,應將關於受保護管束少年之裁判書類及其他有關資料交付執
  行保護管束者。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交付觀護人以外之人執行時,應受觀護人之指導,如受保護管束少年,
  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之情事時,應通知指導之觀護人,聲請少年法庭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