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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第 43 條
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及其他執行保護處分者,應督促受執行人之法定代
理人或現在保護受執行人之人善盡親職教育之責。受執行人如係在學中,
並應加強與其就讀學校聯繫。
前項受執行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受執行人之人為政府機關時,由少
年法院、少年保護官負督促之責。
民國 89 年 09 月 20 日修正
第 43 條
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及其他執行保護處分者,應督促受執行人之法定代
理人或現在保護受執行人之人善盡親職教育之責。受執行人如係在學中,
並應加強與其就讀學校聯繫。
前項受執行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受執行人之人為政府機關時,由少
年法院、少年保護官負督促之責。
民國 70 年 03 月 06 日修正
第 34 條
  少年法庭、觀護人及其他執行管訓處分者,應督促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受處
  分人之人善盡親職教育之責。受處分人如係在學中,並應加強與其就讀學校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