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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第 39 條
少年法院交付留置觀察、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兒童,以能自理生活者為
限。
民國 89 年 09 月 20 日修正
第 39 條
少年法院交付留置觀察、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兒童,以能自理生活者為
限。
民國 70 年 03 月 06 日修正
第 30 條
  觀護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聲請少年法庭交付留置觀察或
  感化教育之兒童,以能自理生活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