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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第 38 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與受保護管束兒童接談時,應選擇適當之處所為之。
民國 89 年 09 月 20 日修正
第 38 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與受保護管束兒童接談時,應選擇適當之處所為之。
民國 70 年 03 月 06 日修正
第 29 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與受保護管束兒童接談之處所,應在受處分人住居所為之。但必要時亦
  得在少年法庭或其他適當處所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