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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第 3 條
少年依其他法律應受感化教育或保護管束之執行者,仍適用本法及本辦法
之規定;其行為時未滿十八歲而裁判時已滿十八歲者,亦同。本法及本辦
法未規定者,仍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民國 89 年 09 月 20 日修正
第 3 條
少年依其他法律應受感化教育或保護管束之執行者,仍適用本法及本辦法
之規定;其行為時未滿十八歲而裁判時已滿十八歲者,亦同。本法及本辦
法未規定者,仍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民國 70 年 03 月 06 日修正
第 23 條
  少年依其他法律應受感化教育或保護管束之執行者,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本辦法之規
  定,其行為時未滿十八歲而裁判時已滿十八歲者亦同。少年事件處理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
  ,仍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