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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第 17 條
少年法院如認執行保護管束者不宜執行時,得另行指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執
行之。
民國 89 年 09 月 20 日修正
第 17 條
少年法院如認執行保護管束者不宜執行時,得另行指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執
行之。
民國 70 年 03 月 06 日修正
第 14 條
  少年法庭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如認其不適宜執行某特定事件或有其他必要情事,得另行
  指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之。
  前項情形於設有主任觀護人之少年法庭,得由主任觀護人報請另行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