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第 14 條
少年違反前條規定,經少年法院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六條第
四項規定裁定留置觀察時,由少年法院法官簽發通知書傳喚之。
少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並於少年
到場後,通知少年保護官。
留置觀察期間,少年保護官應與少年觀護所保持聯繫,並由少年觀護所將
留置觀察之輔導紀錄函報少年法院。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三規定裁定留置觀察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民國 89 年 09 月 20 日修正
第 14 條
少年違反前條規定,經少年法院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六條第
四項規定裁定留置觀察時,由少年法院法官簽發通知書傳喚之。
少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並於少年
到場後,通知少年保護官。
留置觀察期間,少年保護官應與少年觀護所保持聯繫,並由少年觀護所將
留置觀察之輔導紀錄函報少年法院。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三規定裁定留置觀察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民國 70 年 03 月 06 日修正
第 10 條
  受保護管束少年違反前條規定,經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五十
  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將少年留置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二十四小時以內之觀察時,以利用休
  假日留置為原則,由少年法庭簽發通知書傳喚之。少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
  應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少年觀護所之觀察,準用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並應將留置觀察之輔導紀錄報知少年法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