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八 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少年保護處分之執行,適用本辦法之規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應受保護 處分之執行者,亦同。 前項受保護處分之兒童,執行開始前或執行中已滿十五歲者,逕依本辦法 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不適用第三章之規定。
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少年管訓處分之執行,適用本辦法之規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應受管訓處分之執行者, 亦同。 前項受管訓處分之兒童,執行開始前己滿十五歲或執行中已達十五歲者,逕依本辦法第二 章之規定執行之,不適用第三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