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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第 9 條
案件須先經囑託調查或調取卷宗證物及有所查詢等始予指定期日者,檢察
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或書記官將筆錄整理完畢,送請核閱之日起三日內,
命書記官辦理,書記官應於三日內辦理完畢。他法院或檢察署調取他卷宗
證物或有所查詢時,應於文到五日內發送或答復不能發送卷宗、證物之事
由。調取他法院檢察署或他機關之卷宗證物者,應於用畢後五日內送還。
受他法院或檢察署囑託調查、訊問、拘提、搜索、扣押、勘驗及其他協助
事項,應於文到五日內開始進行,並於辦畢後三日內答復,但如有急迫情
形,應即時處理。
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修正
第 9 條
  案件須先經囑託調查或調取卷宗證物及有所查詢等始予指定期日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
  日內或書記官將筆錄整理完畢,送請核閱之日起三日內,命書記官辦理,書記官應於三日
  內辦理完畢。
  他法院或檢察署調取卷宗證物或有所查詢時,應於文到五日內發送或答復不能發送卷宗、
  證物之事由。調取他法院檢察署或他機關之卷宗證物者,應於用畢後五日內送還。受他法
  院或檢察署囑託調查、訊問、拘提、搜索、扣押、勘驗及其他協助事項,應於文到五日內
  開始進行,並於辦畢後三日內答復,但如有急迫情形,應即時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