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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第 5 條
偵查案件,除無須開庭偵訊而終結者外,應於收案後五日內指定期日,但
因拘提、通緝、鑑定、囑託訊問、提取文件,或諮詢意見等情形而不能指
定期日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指定之。
經偵訊後不能終結而未當庭指定期日者,應於書記官將筆錄整理完畢,送
請核閱日起三日內再指定期日。
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修正
第 5 條
  偵查案件,除無須開庭偵訊而終結者外,應於收案後五日內指定期日,但因拘提、通緝、
  鑑定、囑託訊問、提取文件,或諮詢意等情形而不能指定期日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
  指定之。
  經偵訊後不能終結而未當庭指定期日者,應於書記官將筆錄整理完畢,送請核閱日起三日
  內再指定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