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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第 37 條
各法院檢察署承辦書記官,就其承辦之第三十五條案件,尚未終結者,應
按月據實造具遲延案件月報表 (如格式一) ,經檢察官核閱後送交科 (股
) 長裝訂成冊,加具封面 (如格式二) 送主任檢察官核閱,會統計人員後
送請檢察長核定。
前項遲延案件月報表地方法院檢察署應繕清一式二份,於翌月十五日前陳
報高等法院檢察署,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文書科作成該署及所屬各法院檢察
署遲延案件統計表 (如格式三) ,會統計人員送請檢察長核定後,連同該
署及所屬法院檢察署遲延案件月報表各一份,於該月二十五日前報部。
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修正
第 37 條
  各法院檢察署承辦書記官,就其承辦之第三十五條案件,尚未終結者,應按月據實造具遲
  延案件月報表(如格式一),經檢察官核閱後送交科(股)長裝訂成冊,加具封面(如格
  式二)送主任檢察官核閱,會統計人員後送請檢察長核定。
  前項遲延案件月報表地方法院檢察署應繕清一式二份,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高等法院檢察
  署,由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考科作成該署及所屬各法院檢察署遲延案件統計表(如格式三)
  ,會統計人員送請檢察長核定後,連同該署及所屬法院檢察署遲延案件月報表各一份,於
  該月二十五日前報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