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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第 29 條
案件已執行終結或處理完畢者,書記官應於三十日內將卷宗歸檔。
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修正
第 29 條
  案件已執行終結或處理完畢者,書記官應於三十日內將卷宗歸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