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7 22:34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第 26 條
扣押物除無價值或不便保管者得予廢棄或拍賣外,檢察官應於收案後十五
日內命令發還,書記官應於接受命令後七日內,通知應受發還人領取扣押
物。
扣押物應受發還人之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於不能發還之
翌日起十日內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應於期滿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其歸入國庫。
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修正
第 26 條
  扣押物除無價值或不便保管者得予廢棄或拍賣外,檢察官應於收案後十五日內命令發還,
  書記官應於接受命令後七日內,通知應受發還人領取扣押物。
  扣押物應受發還人之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於不能發還之翌日起十日內公
  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應於期滿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其歸入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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