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廢止日期:民國 84 年 09 月 20 日
第 26 條
扣押物除無價值或不便保管者得予廢棄或拍賣外,檢察官應於收案後十五
日內命令發還,書記官應於接受命令後七日內,通知應受發還人領取扣押
物。
扣押物應受發還人之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於不能發還之
翌日起十日內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應於期滿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其歸入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