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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第 24 條
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自行投案、死亡、繳清罰金、准予分期繳納罰金
、行刑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或原處刑判決經判決撤銷改為諭知不受理、
免訴、免刑、無罪確定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其事由發生後三日內依法撤銷
其通緝。
前項情形,除被告死亡者外,如被告請求發給歸案證明書,書記官應於二
日內發給,其親自來署請求者,應即時發給。
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修正
第 24 條
  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自行投案、死亡、繳清罰金、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行刑權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或原處刑判決經判決撤銷改為諭知不受理、免訴、免刑、無罪確定者,檢察
  官應於知悉其事由發生後三日內依法撤銷其通緝。
  前項情形,除被告死亡者外,如被告請求發給歸案證明書,書記官應於二日內發給,其親
  自來署請求者,應即時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