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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第 23 條
受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而在押之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後三日內命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將其送入醫院或適當處所,其有急迫情形者,應即處理。
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修正
第 23 條
  受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而在押之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各款
  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後三日內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將其送入醫院或適當處
  所,其有急迫情形者,應即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