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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第 22 條
受徒刑、拘役、罰金諭知之被告在營服役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後五日內,
分別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徒刑得予禁役或停役者,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函有關機
    關辦理其禁役或停役,並依法執行其徒刑。
二、對於罰金或徒刑、拘役之得易科罰金者,應填發執行指揮書或易科罰
    金通知書並附裁判書,函請其服役部隊之軍事檢察官,協助執行。
三、對於不得停役或罰金易服勞役者,應於其退伍或解除召集後五日內傳
    喚執行。
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修正
第 22 條
  受徒刑、拘役、罰金諭知之被告在營服役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後五日內,分別依左列規定
  辦理:
  一、對於徒刑得予禁役或停役者,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函有關機關辦理其禁役或
      停役,並依法執行其徒刑。
  二、對於罰金或徒刑、拘役之得易科罰金者,應填發執行指揮書或易科罰金通知書並附裁
      判書,函請其服役部隊之軍事檢察官,協助執行。
  三、對於不得停役或罰金易服勞役者,應於其退伍或解除召集後五日內傳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