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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第 21 條
案件須囑託他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者,應於收案或接受聲請書狀後五日
內為之。
受他法院檢察署囑託執行之案件,應於辦畢後三日內函復,其無法代執行
者,應於三日內函復。
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修正
第 21 條
  案件須囑託他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者,應於收案或接受聲請書狀後五日內為之。
  受他法院檢察署囑託執行之案件,應於辦畢後三日內函復,其無法代執行者,應於三日內
  函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