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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第 18 條
受罰鍰、沒收、沒入、追繳及追徵之諭知者,經合法傳喚而不到案或雖已
到案而不繳納,檢察官應於五日內調查其財產。經查明有財產可供執行者
,應於五日內強制執行之。
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修正
第 18 條
  受罰鍰、沒收、沒入、追繳及追徵之諭知者,經合法傳喚而不到案或雖已到案而不繳納,
  檢察官應於五日內調查其財產。經查明有財產可供執行者,應於五日內強制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