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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第 15 條
諭知徒刑或拘役之案件,其被告在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交監獄
執行,其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三日內命傳喚或逕行拘提之。
前項傳喚之指定期日,除於外國為送達者,應酌定適當期間外,自指定之
時起,扣除在途期間後,至遲不得逾十五日。
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修正
第 15 條
  諭知徒刑或拘役之案件,其被告在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交監獄執行,其未經羈
  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三日內命傳換或逕行拘提之。
  前項傳喚之指定期日,除於外國為送達者,應酌定適當期間外,自指定之時起,扣除在途
  期間後,至遲不得逾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