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第 12 條
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者,書記官應於處分確定後七日內發還扣押物及
保證金,並於三十日內將卷宗歸檔。
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修正
第 12 條
  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者,書記官應於處分確定後七日內發還扣押物及保證金,並於三
  十日內將卷宗歸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