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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第 11 條
原檢察官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書記官應於送達證書繳回後七日內將
案卷送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修正
第 11 條
  原檢察官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書記官應於送達證書繳回後七日內將案卷送上級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