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第 9 條
檢察官對於被告經法院羈押之案件,認為有帶同被告外出繼續追查贓證、
共犯之必要時,得填發偵查指揮書,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帶同被告繼
續查證。
前項情形,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即通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9 條
檢察官對於被告經法院羈押之案件,認為有帶同被告外出繼續追查贓證、
共犯之必要時,得填發偵查指揮書,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帶同被告繼
續查證。
前項情形,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即通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民國 70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9 條
  司法警察人員帶同被告外出繼續追查贓證、共犯,應於當日下午十一時前解回檢察官還押
  於看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