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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第 8 條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不解送人犯時,應將檢察官批示
許可之不解送報告書附於警卷內,檢同相關卷證依規定將案件移送檢察官
處理。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解送人犯時,除經檢察
官許可者外,應隨案檢附相關筆錄、必要證物及解送人犯報告書,檢察署
應不受辦公時間限制,隨到隨收。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8 條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不解送人犯時,應將檢察官批示
許可之不解送報告書附於警卷內,檢同相關卷證依規定將案件移送檢察官
處理。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解送人犯時,除經檢察
官許可者外,應隨案檢附相關筆錄、必要證物及解送人犯報告書,法院檢
察署應不受辦公時間限制,隨到隨收。
民國 70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8 條
  司法警察偵辦案件於被告移送檢察官羈押後,認有繼續追查贓證、共犯之必要者,得派員
  攜同公文向檢察官報告,檢察官認為確有必要時,得按前條規定辦理。
  前項繼續追查贓證、共犯不受次數限制。